《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7
传 真:024—8668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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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集约利用、提高效率、节水优先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及节水奖励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严重浪费水行为有权举报。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宣传引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各级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约用水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定额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条(计划用水)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使用供水工程供水水量较大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其计划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30日前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历年用水情况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计划用水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水监控)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资料,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第十三条(水价政策) 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生产布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十五条(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缺水地区兴修蓄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十六条(农业灌溉节水)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开采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加强对灌溉机井的管理,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推广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工业尾水利用)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十九条(制水企业节水)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节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及时维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公共老旧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二条(服务业节水) 游泳、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节水)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更换。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节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未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和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管网建设。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取用) 取用地下水的管理,依照《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开展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创建节水型县区、机关、企业和社区。
第二十九条(投入和奖励政策)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节约用水项目建设。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节约用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制定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节水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节水服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支持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和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标准及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执法队伍建设)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水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平衡测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和整改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企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