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 矿山综合治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依法监管、政府主导、企业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矿山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六条 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加快矿山企业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促进传统矿山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
鼓励市、县政府依托矿产资源优势发展资源精深加工产业,与矿山企业互相配套、协同发展,推进我省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七条 鼓励资金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对装备落后、技术含量低、综合利用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排放不达标的矿山企业进行资源整合重组,形成以大型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的资源开发格局。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目录以外的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矿山建设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矿产资源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等规定。同时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前或采矿权出让前,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获得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确定的年度治理任务;
(三)未纳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延续:
(一)未依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标准同步实施安全生产设施建设。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需要撤回采矿许可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推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方案,明确安全防范措施,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及时整改。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生产系统、生产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条件,执行不同矿种开采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对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尾矿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以“头顶库”、重要水源保护区内尾矿库、废弃库、危库和险库为重点,对本地区尾矿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尾矿库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建设,加强现场管理,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第二十条 尾矿库按照相关程序闭库后,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并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闭库尾矿库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矿山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矿山企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应当重新报批而未报批、重新审核而未报审核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以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矿山建设项目竣工后,对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主体责任。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水的综合利用,减少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向矿山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依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的编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治理,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在矿山保护和治理恢复过程中,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无法确认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企业提取、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处理权限,对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矿山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矿山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矿山建设项目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矿山项目予以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延续矿业权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或者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查处的;
(四)未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