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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来源:辽报十版 作者: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3日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省,深入推进法治辽宁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辽宁全面振兴。”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辽宁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五、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七、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加强沟通协调;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二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将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移至本章。

二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二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涉及推动本省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亟需法规规范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项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法规规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四)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已作修改,或者现行地方性法规已经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五)其他需要优先列入的情形。”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将出台的,或者相关管理体制即将发生变化的;

“(二)制定属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不满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过制定政府规章能够有效规范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三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三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三、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辽宁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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