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共栏目 > 详情页
首页 > 重要发布 > 通知公告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来源:辽报十版 作者: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1日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和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积极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推动联合执法和基层综合执法,提升宗教事务治理能力。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非法宗教活动。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加强档案管理,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考方式、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

报考宗教院校的,应当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举办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宗教团体组建的筹备组织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准予登记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二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仍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后,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原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要求,遵守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工作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可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市、县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市、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宗教宣传品。

禁止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会同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资金存入其他组织银行结算账户或者个人银行账户。

经批准设立且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链接地址:https://epaper.lnd.com.cn/lnrbepaper/pc/layout/202311/21/node_10.html

相关附件: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