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围绕和服务大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预算审查监督机构。
第五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授权,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并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听取有关情况的报告。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时,应当与国有资产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监督相衔接,将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审查结果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联系代表制度,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制度,聘请预算审查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部门预决算草案、相关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经联网监督系统,实现预算审查监督信息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推进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统计、审计、税务、海关、金融、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与财经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与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由各部门在批复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等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情况,以及部门年度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经批准的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门户网站的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集中公开,同时部门预决算信息在各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在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公开的预决算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部门所属预算单位的预决算信息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中央直属部门及单位驻辽机构的预决算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监督机制,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必要时,可以召开预算绩效听证会。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制度,完善体系,强化约束,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依法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情况说明:
(一)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
(四)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明细表及其分配方法和依据;
(五)预算草案中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的类别表、重大投资项目表及绩效目标情况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的专项资金支出表;
(七)政府债务有关情况表;
(八)政府采购预算表;
(九)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表;
(十)预算编制的有关依据和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及说明。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书面反馈初步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代表。
第十六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预算编制是否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财政政策相衔接,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本级人民政府是否提前下达对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政府债务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八)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九)依法预先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预算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点审查事项。
第十七条 开展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审查时,应当对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对部门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贯彻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部门预算编制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所有收支是否编入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安排是否科学、合理;
(三)预算支出是否科学、合理,一般性支出是否贯彻勤俭节约原则,项目库建设、项目支出是否与支出政策衔接匹配,预算安排是否细化到具体项目;
(四)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是否科学、合理,预算安排是否与部门绩效评价结果相衔接;
(五)预算管理是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实施预算的措施是否可行,结转资金安排是否适当;
(六)审计查出问题是否得到整改落实;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预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收入、支出安排等财政总量政策与本地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要求的一致性情况;
(四)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评估情况,本年度本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及绩效目标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并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三)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完成预算草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六)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未成立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临时的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批复的本级各部门预算和批复的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决议、决定的要求;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三)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批复、支出拨付、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收入超收、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七)预备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九)预算信息公开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月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情况;按季度报送本级预算收支、上级政府转移支付和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等情况。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部门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宏观经济、金融、审计、税务、统计、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方面政策制度和数据信息,并保证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省、市、县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后,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省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债务收入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将意见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完整、细化;
(三)提出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预算调整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五)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国家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的规定;
(六)执行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七)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的基本情况;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调整的事项是否可行;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调整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作关于本级决算的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决算草案及说明等有关材料。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支出决算要列示重大投资计划、重大投资项目表和一般公共预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收入、支出安排等财政总量政策,与本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要求的一致性情况;
(四)支出预算、决算和政策落实的主要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和实施情况;
(六)支出预算调整情况及原因;
(七)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落实效果情况;
(九)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十)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后七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三)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四)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五)结转资金的使用和资金结余情况;
(六)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政府转移支付情况;
(八)政府债务有关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预算收入短收的数额、原因及处理情况;
(十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三)部门决算编制情况;
(十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
(十五)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开展决算草案审查时,应当对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决算草案的基本情况;
(二)本级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本级决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算执行监督,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完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细化预算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报告中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
(一)新增政府债务规模合理性;
(二)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
(三)新增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四)新增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
(五)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等情况;
(六)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七)政府债务风险防范预警机制的运行情况;
(八)政府债务信息披露情况;
(九)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十)其他与政府债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政府债务报表等材料,每半年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要情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本行政区域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政府债券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执行、决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在每年年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审计查出的问题;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三)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四)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作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等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未研究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审计查出问题等,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并汇总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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